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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故意妨碍见义勇为认定者应予惩处

来源:红网 作者:于立生 编辑:夏熊飞 2015-03-03 0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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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月26日,在河南濮阳市清丰县韩村乡一处人工湖里,24岁的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大三学生孟瑞鹏因救落水小孩不幸溺亡。但此事随后却有了另一个版本。韩村乡派出所一民警称,没有证据证明孟瑞鹏是因救人牺牲;两名被救小孩也说,三人是一同掉下水的。3月2日,濮阳市警方公布,经还原事实真相,认定孟瑞鹏有救人行为。被救小孩的母亲卢某对于之前为什么撒谎回应称:“考虑到自己家里边困难,怕赔钱或是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孩子还小,我就教了她几句话让她记住。这几天来,我一直很自责……”(3月2日《河南商报》)
  
  孟瑞鹏见义勇为,连命都牺牲掉了,被救小孩的母亲因惧怕“赔钱或是承担法律责任”,就以白为黑,唆使两个女儿说谎,矢口否认孟瑞鹏见义勇为事实的存在,忘恩负义,实在令人寒心。
  
  孟瑞鹏救人溺亡,一方面,其家属理应获得国家抚恤。国家弘扬社会正气,褒扬见义勇为,民政部、公安部等7部门2012年7月联合出台有《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明确规定:对见义勇为死亡人员,凡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抚恤等等。孟瑞鹏的见义勇为不幸溺亡,自然符合烈士评定标准,《烈士褒扬条例》第8条第2款规定:公民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评定为烈士。
  
  另一方面,作为受益人的被救小孩的家长,也应就孟瑞鹏的救人溺亡损失,作出适当补偿。《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也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救小孩的家长卢某惧怕“赔偿或是承担法律责任”,就唆使小孩撒谎,否认孟瑞鹏见义勇为事实的存在,心存侥幸;如其得逞,致使孟瑞鹏的见义勇为行为不被认定,那他应得的烈士荣誉,其家属应享的国家抚恤,都将泡汤,这就不仅是忘恩负义,更是在恩将仇报了。所幸,小孩的三人同时落水谎言与孟瑞鹏先把手机和衣服放在长凳上再跳水救人的情节以及其他目击者的证词存在抵牾,随着当地警方的调查深入,压力之下,被救小孩的家长也不得不把事实真相和盘托出。
  
  国家褒扬见义勇为,强化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可谓是赏,而硬币有两面,赏的另一面则是罚。韩非子《守道》有云:“……立法也,其赏足以劝善,其威足以制暴”,认为赏罚,一以劝善,一以止奸。像被救小孩的家长卢某这般恩将仇报,故意妨碍见义勇为认定,损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权益的行为,理应受到严厉制裁;希望就此能在制度层面有所补充完善。如果恩将仇报,故意妨碍见义勇为认定,损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权益,不受惩处,没有成本,则无以抑恶扬善,而只会产生败坏世道人心的负面效应,使其他公民惮于见义勇为,害莫大焉。
  
  文/于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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