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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业打假”重在引导规范

来源:红网 作者:符向军 编辑:夏熊飞 2016-11-18 00:2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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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日起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强调,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这意味着近年来方兴未艾的“职业打假人”或将难以得到消法保护。(11月17日《北京晨报》)

  “职业打假人”将不受《条例》保护,其理由,一是职业打假人以牟利为目的,不是普通的生活消费者;二是许多职业打假人“造假打假”、恶意索赔,损害了商家权益,冲击了市场经营秩序,浪费了公共管理资源。

  客观而言,以“王海”为标志的职业打假历经20余年来,对震慑不良商家,促进诚信经营,净化市场环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这也是《消法》及其惩罚性条款取得的重要成果之一。但职业打假群体的不断发展壮大,也带来鱼龙混杂,让职业打假“变了味”,其中不乏“造假打假”、恶意索赔,乃至敲诈勒索的现象,引起社会对职业打假的诸多争议。

  职业打假人群体良莠混杂,职业打假过程中乱象纷呈,这些都需要引起社会和管理者重视,并纳入法治轨道,依法加以规范、引导和整治,这其中有大量繁重复杂的工作要做,需充分发挥相关部门行政监管职责,但不能通过“部门立法”程序,简单将管理对象排斥在外,从此诸事省心。“职业打假人”不受《条例》保护,实质是无视职业打假风起云涌及二十余年发展壮大的现实,是“将脏水和孩子一起倒掉”。

  “职业打假人”不受《条例》保护,有悖于上位法《消法》《食品安全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精神。《消法》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将职业打假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值得商榷。而且《消法》并未专门限制消费者身份,《条例》以“牟利”“动机”来否定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是对“消费者”的机械、狭隘理解,也是对市场主体民事自主权利的剥夺。消费者是相对于经营者而言,只要花钱购物不是用以贩卖或经营,就应受到《消法》保护。而最高法司法解释肯定“知假买假”和惩罚性赔偿,以及《消法》从“退一赔一”到“退一赔三”,《食品安全法》“退一赔十”,不断增加惩罚性赔偿的额度,其立法目的就是鼓励消费者积极参与打假维权行动。如此打假“牟利”完全是正当的、合法的,受到法律保护。

  投诉、举报和民间打假并非“大公无私”的义务,只要职业打假运行在法治的轨道中,依法“牟利”,生财有道,就不应被歧视、贬低,背负道德“枷锁”,并排斥在法律保护之外。应该意识到,职业打假市场的形成壮大,源头在于不法经营的市场环境。职业打假是市场规范经营的“啄木鸟”,是对行政监管不足、不力的有益补充,是行政监管的天然“同盟军”,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生力量,应立足于规范、保护而非打压。

  “造假打假”、恶意索赔乃至敲诈勒索的乱象不可否认,但这是害群之马,并非职业打假的主流或全部,应依法追究行政、刑事法律责任。但一码归一码,不能因为存在乱象,就“将脏水和孩子一起倒掉”。

  相关部门应摒弃偏见,了解借鉴职业打假人识假辨假的方法,丰富监管手段。并应通过宣传、引导和规范,将职业打假纳入法律允许的范围,发挥其净化市场环境的积极作用,而非简单排斥、打压乃至取缔。须知,“职业打假人”拟不受法律保护,将会导致对不法商贩的“保护”和放纵。

  文/符向军

来源:红网

作者:符向军

编辑:夏熊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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