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地区中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于2000年2月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谢哲海无期徒刑。谢哲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2000年6月2日,河南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入狱初期,谢哲海一直不肯认罪,频频喊冤,因“不服管教”,服刑地点由河南省商丘豫东监狱送至辽宁省凌原第五监狱。后经过减刑,于2018年9月刑满释放,服刑22年4个月。2019年2月,他向河南省高院提出申诉,被驳回。目前打算到最高院继续申诉。(11月28日《南方周末》)
依据《南方周末》报道的案件事实,笔者认为:此案既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也不能排除被告人无罪。也就是说,被告人是否是此案的真凶,既无证实,也无证伪。因此,这是一个典型的疑罪,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该适用《刑法》“疑罪从无”原则,判决被告人无罪。
从判决依据来说,判决所依据的是裁判时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如果裁判时不能查明犯罪事实,即所谓的事实不清;或者裁判时,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互见,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即所说的有罪证据不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而在谢哲海一案中,周口地区中院受理后,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检察机关补充证据,但检察机关在没有补充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移送到法院,法院据原有证据作出了有罪判决。由此可见,周口地区中院违背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判决依据原则。更令人匪夷所思的是,被告人上诉,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证据上来分析。对于犯罪的证据来说,物证是最基本的证据,尤其是和被告人具有相关的物证。证据事实与主要证据案件事实要相关联,只有相关联才能起到证据的证明作用。《刑诉法》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相关联的物证,不能判被告人有罪。再看看谢哲海一案当地公安机关是如何搜集证据的呢?据当地公安局破案记录显示:从筛选18人里,统一集中,逐个排查,相互指认,依靠口供推断,最后锁定谢哲海有重大作案嫌疑。然后在“突审”和“强大的政治攻势下”,谢哲海才交代了犯罪过程。但与谢供述的相关联证据却几乎没有:比如白衬衣下落不明,比如凶器上的血迹没有确定等。也就是说,此案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却没有与被告人相关联的物证,属于明显的证据不足,定罪依据何在?
从当时的司法理念而言,我国当时的《刑诉法》,在衡量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个方面司法价值的时候,往往将打击犯罪放在第一位,而把保障人权放在次要位置。当二者发生冲突时,都认为优先打击犯罪是正确的选择。周口地区司法机关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被告人有罪,或许也是受到这种刑事司法理念的影响。
事实不清出冤案,证据不足出假案,理念不对出错案。“谢哲海案”在上述三个方面均存在一定问题,恐怕难以排除是冤假错案的嫌疑。
来源:红网
作者:王全州
编辑:田德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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