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一出,顿时再掀起舆论对此案的热议。滕某对宿舍同学进行了残忍杀害,依据生活中朴素的法律经验,罪应当死,但是抑郁症这一鉴定结果,让公众普遍感觉到,似乎滕某可以免于一死,加之滕某家属机关的职业属性,更加引起人们对这一鉴定结果的质疑。
舆论所质疑的依据主要源于现行《刑法》的第18条规定,即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实,第18条所聚焦的主要是案发时施暴者是否存在着“不能控制或者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的精神障碍,而并非说有着类似的精神疾病就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另外,“可以”的加缀也充分显示了对法律专业主义的尊重,毕竟案件审判者是法官而不是鉴定人员。
由此可以看出,这份鉴定报告只能起着最基本的建议作用,对案件的整体司法判定不会有大的影响。鉴定机构只是单纯履行自身的职责,就鉴定结果而给出相应的判定衡量因素。案件整体的审判并对犯罪行为裁夺的焦点主要还是在于犯罪动机,犯罪时的抑郁症的影响状态。
比如2014年时,南宁一男子将新婚妻子杀害,自称患抑郁症7年,请求但从轻处理。但法院最终认为其作案动机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性,行为没有受到抑郁症的影响,不作为从轻处理的条件。
不过,仅此还不能对公众的质疑予以诠释,还应深入看到公众质疑背后的深层次产生机制。
第一,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公正问题。客观地说,近些年在一些案例上不排除一些人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和相关部门炮制非法的鉴定书,妄图逃过刑事责任。正如此案中,为何被害人家属如此担忧滕某“被精神病”?因为我国当下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具有唯一主体,而当事人在鉴定程序中无参与权,从而强化了司法机关的权力职能。一旦发生人为操纵的虚假事件,当事人近乎无能为力。
第二,抑郁症的裁量界限不明确。抑郁症在过去一直存在着被妖魔化的现象,随着社会精神卫生知识的普及,抑郁症逐渐清晰呈现在公众眼前。一般来讲,现在普遍认为抑郁症不归属精神病范畴,而当前法规也无明确指出抑郁症可以免于刑事责任。
不过,依据上述的刑法第18条,如果确认其实施危害行为是在其精神病理的支配下进行的,那么可以不负刑事责任,只能“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那么我们不免要问,抑郁症究竟能不能导致“个体实施危害行为时不能控制或者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这涉及专业的精神医学问题以及对公众精神疾病知识的普及。
总的来看,抑郁症的鉴定结果只能表明滕某有着这样的病状,但审理案件时主要遵循的是法律专业主义,裁定点还是在于滕某的作案动机,作案链条的清晰程度、在实施暴力行为时是否“不能控制或者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舆论应当充分尊重法院下一步的审理结果。
与此同时,通过舆论质疑我们也应当看到公众质疑背后的深层次问题,只有从机制保障入手,才能彻底打消公众的疑虑。
文/温琼
来源:红网
作者:温琼
编辑:洪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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