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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汪峰败诉看新闻侵权判定的两原则

来源:红网 作者:温琼 编辑:夏熊飞 2015-12-26 00:0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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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系大学生“评论之星”选拔赛参赛作品
  
  昨日上午,被指“涉赌”的歌手汪峰起诉“内地第一狗仔”卓伟以及多家媒体的名誉权官司,在北京朝阳法院一审宣判,法院未认定其名誉侵权,一审驳回了汪峰的全部诉讼请求。(12月25日《西安晚报》)
  
  这起案例由于“对擂“双方是著名歌星汪峰及被称为“中国第一狗仔”的卓伟,故而吸引了众多目光。当然,对这件事的思考不能够简单停留在汪峰和卓伟的“胜负成败”上。汪峰起诉的焦点主要在于“赌坛先锋”这一称呼,而法院已经对相关新闻及评论中这两个词的语境予以了界定,在这里笔者不再赘言。实质上,这起案例牵涉的是我国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媒体舆论监督权利的冲突与协调问题。
  
  应当指出的是,“公众人物”是西方国家在司法审查的过程中提出的概念,于我国而言,“公众人物”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我国法律也并没有明确的提及“公众人物”概念。我国只是在个别案例中提到这一概念(但并未写入判决书内)。诚如媒体人窦丰昌所讲:"在目力所及的范围内,朝阳法院的这个判决还是第一次把公共人物(判决中叫公众人物)写入了司法裁判文书之中。"
  
  学者朱苏力在论及两起名誉侵权案件时曾引用美国学者科斯关于“权利的相互性”的观点,指出在保护一种权利的时候,实际上必然侵犯另一种权利。公众人物之所以能够称为公众人物,就在于其行为的背后有着紧密的公共舆论,而随着公众人物知名度的不断上升,他们的一些行为常常会与公共利益紧密相关,且会对着公众有着鲜明的影响,这就决定着他们在特定领域言论、活动就必然要遭受着公众对其的评议以及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例如前些年轰动全国的杨丽娟起诉南周的败诉就在于其被定义为自愿性公众人物,这揭示了公众人物隐私权、名誉权应受到限制的法理基础。
  
  当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里的公众人物并不单单指媒体人物,也包括政治人物等,从某种程度上说,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是要“让步”于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不过,公众人物名誉权的“让步”也有着一定的限度,这里又涉及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媒体对公众人物的报道及评论应遵守一个什么样的界限?换言之,当就此新闻侵权诉讼时,应如何判定相关媒体是否侵权?
  
  抛却新闻媒体人员最为基本的职业操守而言,比方完全恶意的辱骂,以及毫无事实依据的捏造,这毫无疑问侵犯了公众人物的相关权利,这个不予以讨论。在涉及新闻报道或评论“侵犯”公共人物名誉权时,笔者以为判定要遵守两个重要的原则:公共利益原则、真实恶意原则。
  
  公共利益原则不需多言,媒体所报道或评论的疑似“侵权”内容,必须首先要与社会的公共利益有着牵连;而真实恶意原则源于新闻史上著名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美国最高法院在此案中确立了要求官员或公众人物在指控媒体报道涉嫌诽谤或侵害名誉时必须遵循的真实恶意原则。真实恶意原则规范了政府官员,或政治人物,只有在他们举证,证实新闻媒体具有“真实恶意”的前提下,才能对新闻媒体的报导提出诽谤诉讼。聚焦于此新闻上看,汪峰所参加比赛(江苏扑克锦标赛)的后续赛事经公安部门调查因涉嫌赌博而被叫停,虽然汪峰工作室辟谣称,他所参加赛事并不涉赌,但是并没有拿出证据来否定这些报道的真实性,民众也并不能够判断出相关报道是虚假的。涉事媒体的报道或评论引用未经核实的信息,固然有些不妥,但社会上就此已经有着对汪峰褒贬不一的两极评价。此时,相关报道或评论并不会必然导致对汪峰社会评价的降低。从北京朝阳法院的判决书看,笔者猜测,其判决依据应也是基于这两个原则。
  
  文/温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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