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文章说,“35岁”年龄杠滥觞于IT行业,原因是这种知识更新较快的工作需要年轻人极富创造性的活跃思维,但后来这一带有歧视色彩的标准竟成了各行业通行标准。不只是年龄,性别、身高、相貌,甚至星座等等,任何一项都能成为公平就业的障碍。
每个年龄段都有自身的优势,35岁以上的人,正处于年富力强、工作上容易有所建树的年龄段。一个健康的人力资源体系,必定是一个开放性、多元化的结构。把“35岁以下”用作招工“硬指标”,剥夺了相当一部分人的工作机会和就业权利,加大了社会的就业成本,催生“被排斥”的青壮年的迟暮心理,使社会心理过早老龄化。
机会平等是社会公平的首要含义。“退休以前,每一个公民都享有工作的权利。”宪法保障公民平等就业的权利,没有适当理由任意区别对待就构成歧视。种种就业不公现象,不仅侵犯公民人格尊严,造成人力资源不当配置和严重浪费,更妨害了效率和公平和正义的实现,对社会富有生机和活力地发展产生阻滞作用。
单就年龄歧视问题而言,不妨考察国外的反制做法。美国早在1967年就颁布了《雇佣年龄歧视法》,规定歧视任何年龄的求职者及雇员是违法行为。一旦被雇员控告有年龄歧视,雇主若不能自证清白,就会被判定为年龄歧视,要给被歧视者一定的经济赔偿。欧盟也在1997年6月签署《阿姆斯特丹条约》,允许欧盟国家部长有权对就业年龄歧视采取行动。欧盟欧洲执行委员会在1998年大规模招考人员时,带头终结了对年龄的限制。
而在我国,还没有一部全面系统的反就业歧视法,这是一个大缺陷。一些具有反就业歧视内容的法律规制,如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虽都有关于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的规定,但在一些具体细节上,比如企业对应聘人员的年龄、性别、婚否等限制,并无明确规定,如只有“平等就业”、“同工同酬”等原则性的法条。这些基本上是一些权利性的宣告,缺少程序上的保障和实施机制。一旦出现就业歧视情况时,劳动者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违法单位也得不到应有处罚。而在制度设计上,有“进口”没“出口”、自相矛盾的地方也不少。比如,目前一般高校都放宽了研究生报考年龄限制,但在就业时,用人单位包括高校本身却又将年龄作为一个硬性指标限制了门槛。
各行业用人情况各各不同,就业不是不可以设限。在合法、合规、合乎程序的的前提下,政府完全可以规定和工作相关的标准和条件,每个行业的年龄评价标准不一,关键年龄应与具体职业挂钩,制订标准必须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而借鉴国外成熟的经验,加快建立,反就业歧视领域的基本法律,针对当前突出的就业歧视问题作出规定,明确就业歧视的概念,建立反歧视的专门机构,并积极构建救济有效措施和长效救济机制,已是当务之急,也是长期要务。
文/王志军
来源:红网
作者:王志军
编辑:易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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