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未经法院判决之前,被告人只能算是嫌犯,仍可视为无罪的公民;是公民就享有公民的权利和尊严。但鉴于他们是一群特殊的公民,有犯罪嫌疑,因而司法机关用强制手段如戴手铐、关押在羁押室等部分剥夺他们的人身自由是为法律准许的,但这不等于剥夺了他们的人格尊严。换句话说,嫌犯的人格尊严必须得到尊重。
新刑事诉讼法总则开宗明义宣示: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贯彻实施新刑事诉讼法特别需要强化人权保障观念,要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和人格尊严。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国际人权法确认人格尊严是一项最基本的、不可克减的权利。在人权早已入宪的今天,“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应作为司法执法必须严守的宪法原则,不可移易。
显然,张北县法院将嫌犯长期关在铁笼子里已经侵犯了嫌犯的人权和尊严。嫌犯毕竟是人而非老虎、狮子,他们不会咬人、伤人,根本没必要用这种手段防止他们外逃。法院给出的解释(说是防止他们潜逃)是站不住脚的,难道关在羁押室就容易外逃了吗?何况在侦查手段高度发达的今天,即便外逃也会很快抓获,而且还会罪加一等,何苦来着?说白了,铁笼子的功能就是所谓的“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即歧视、侮辱、糟践嫌犯的人格尊严。
更可笑的是,法院方竟称此乃多年老办法。不错,在《水浒》等演义小说和古装戏中,我们见多了此类把戏:朝廷在将罪犯绑赴法场时就是这么做的,将罪犯关在笼子里,再用枷锁镣铐铐住,权当是游街示众。但那是人治社会,法律不彰,更无人权概念。现在是什么时代?是法制时代,是高扬人权的时代,怎能沿袭多年的老办法,用野蛮、原始的手段来惩戒嫌犯?
在未经法院判决之前,嫌犯的人权和尊严固然要得到保护和尊重,即便判决有罪,开始服刑生涯,他们的人权和尊严也一样要得到保护和尊重,司法机关必须对他们表现出最大限度的尊敬,视他们为人而不是视为惩罚的机会,不然就否认了他们“作为个人所要求获得平等尊重的权利”。作为文明司法的标识,我欣喜地发现这点在发达地区已经普遍得到了遵循,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其人格尊严基本有保障。
那么,张北县法院何以还会用老办法对付嫌犯呢?正如主审法官马文辉所说的那样,张北县地处塞外,还比较落后的缘故吗?是,但不全是。根本原因在于司法权力得不到制约,法院具有随意处置嫌犯的权力。要杜绝用铁笼子关人的野蛮执法,必须把司法权力关进笼子里,以法治法,不让司法人员恣意妄为,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减少执法犯法现象的发生。
文/王学进
来源:红网
作者:王学进
编辑:夏熊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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