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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将“不提倡”当成“不认定”

来源:红网 作者:徐云鹏 编辑:刘艳秋 实习生 田佳玮 2014-11-15 00: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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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4月,15岁的张鑫垚在校外和一名女同学打招呼,一辆轿车打急转弯向人行道猛冲过来。他奋力推开女同学,自己却身受重伤。经过几个月治疗,张家仅医疗费用就花了30万元,但他还是留下了右眼失明、左眼视野缺损的残疾。小张救人受伤后,姑姑张女士一直为他张罗着申报“见义勇为”称号,然而葫芦岛市连山区综治办对其申请不予认定,理由是:“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对于此行为应不鼓励也不提倡,更不应该大肆宣传。”(11月14日中国广播网)
  
  的确,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本身就是需要被保护的弱势群体,不提倡、提鼓励、不宣传他们见义勇为是正确的。但是不提倡不等于否认,不鼓励不等于拒绝,不宣传也不等于抹杀荣誉,见义勇为是中华美德,是文明结晶,全社会都应崇敬和学习。我们不赞成未成年人见义勇为,但必须捍卫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的名誉。我们要做的是,在弘扬正气和保护未成年人之间找到平衡点,而不是让一个勇敢的心感觉拔凉拔凉的。
  
  在社会上,我们将事前不提倡、不鼓励未成年人见义勇为作为一种价值判断的取向,会有利于未成年人面对见义勇为的时机时,能够做出正确合理的行为选择。但是,这种见义勇为行为一旦付诸实践,实实在在的发生了,已经成为一种现实的客观存在,社会和相关政府部门就必须依法为其做出明确的认定结论,即究竟是不是见义勇为行为,而不能成为糊涂账。
  
  即使在辽宁,在相关的法规中尚找不到“不鼓励”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的条款。相反,2013年8月,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一些委员在《条例》审议过程中提出,学校在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时,应弘扬“见义勇为”这一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原来规定的“不鼓励未成年人实施与自身能力不相符的见义勇为行为”不适宜。因此就删除了“不鼓励”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的规定,修改为“鼓励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进行见义勇为”。实质上,不提倡未成年人见义勇为,旨在鼓励他们“见义智为”,决不是不为,毕竟见义勇为不只是舍命救人。
  
  见义勇为是一种道德义务,而并非是法律义务。既然是道德义务,见义勇为行为自然与公民的道德修养好差相关,见“义”为与不为首先受到个人的道德良知驱使。有德不在年高,未成年人未必就道德素质低,成年人未必道德素质就高。也就是说,见义勇为行为与年纪大小没有必然的联系。当一辆轿车打急转弯向人行道猛冲过来的千钧一发之刻,张鑫垚将个人生命安危置之度外,奋力推开面临死亡威胁的女同学,自己却身受重伤。作为一名15岁的男孩子,其内心已积淀了舍己救人的道德良知,我们不承认其行为是见义勇为很不妥当。
  
  必须看到,虽然经过几个月治疗,张家仅医疗费用就花了30万元,但张鑫垚还是留下了右眼失明、左眼视野缺损的残疾。事件对他的身心伤害可想而知。假如相关部门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将会产生的正能量也是不言而喻的。
  
  另外,《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较大幅度提高了奖励的标准,最高的累计奖励金额可以达到120万元。其中规定,县、市、省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授予荣誉称号,并分别颁发不低于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的奖金。《条例》还规定,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费、保护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由责任人、加害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鼓励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减收或者免收见义勇为人员就职期间的医疗和康复费用。显然,确认张鑫垚的见义勇为行为,也会有益于后期的康复治疗、缓解家庭经济负担和保证好他今后的生活,相关部门还是高抬贵手吧。
  
  文/徐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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