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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诊记录”秘而不宣,定罪量刑岂不草率?

来源:红网 作者:于立生 编辑:林旻煜 2017-04-12 00: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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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忠10年前购买马某某的农村房屋,现马某某反悔产生纠纷。马某某带儿子、女婿上门讨要房屋时,双方发生争执。李忠称,其右脚骨折尚未痊愈,在自家门口被对方“三打一”,出于“正当防卫”打伤对方,却被河南通许县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日前,李忠已向开封市中院提起上诉。(4月11日《京华时报》)

  李忠被追诉刑事责任,在于一拳打在马某某脸上被认为造成轻伤。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会诊鉴定意见称:“左侧鼻颌缝分离属鼻骨骨折,故马某某受……伤害程度够上轻伤二级。”

  但该案令人疑窦丛生。第一,著名法医胡志强指出:在医学和法医界,骨缝分离与骨折是两个不可混淆的概念,甚至统编教材《临床法医学》中都有“阅片时不能将骨缝分离诊断为鼻骨骨折”的明确表述;马某某伤情是否构成轻伤二级存疑。

  第二,该案审判存在严重的程序疏失。李忠的辩护律师曾当庭要求鉴定人提供会诊记录,且向法庭申请调取;但法庭表示,因是内部材料,该会诊记录未能提供。鉴定意见和会诊记录配套出具,本是通例;关乎马某某是否构成轻伤二级,亦即李忠罪与非罪的会诊记录,又有何必要藏着掖着的呢?如果以“内部材料”为名,不能晾晒于阳光之下,又如何能够服人?

  鉴定意见和会诊记录是通许县公安局和开封市公安局两级公安机关所作出,属于刑事侦查鉴定,而非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而只可视为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此,法庭必须严格审查。《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鉴定意见;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3条亦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会诊记录并不出具,鉴定意见及配套会诊记录未经充分质证,又如何能够轻率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

  此外不能不提,事发之时,李忠右脚骨折未痊,遭遇对方找上门来“三打一”,力量格局对比悬殊,若还主动出手伤人,也未免不合情理。如系对方先动手的呢?那么,在此情况下,李忠被动还手就属防卫性质,即便对马某某造成轻伤也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本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在这起纠纷中,又是哪方先动手的呢?亦需查清。

  细节决定成败,法庭在案件审理中尤须做到对案情细节的全面把握。目前李忠已向开封市中院提起上诉;希望开封市中院能对上述疑点逐一调查清楚。而对于鉴定意见及会诊记录未经充分质证,就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严重程序违规,通许县法院更应该深刻检讨。

  唯有阳光司法,公平正义才可期许。

  文/于立生

来源:红网

作者:于立生

编辑:林旻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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