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我国注重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而忽视执行工作,使得刑罚执行成了法制建设当中最薄弱的一个环节,本该作为教育改造、兑现承诺的减刑假释,却严重滋生着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有钱有权者就可以得到特殊的待遇,减刑快,假释执行比例高,但这种不公不仅暴露了法律监督机关工作的短板,根本上更是对公平公正法律精神的亵渎。
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程序,对罪犯的减刑假释需要由监管执行机关考察呈报,最终由法院审查裁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当中,对于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减刑假释,法院最终驳回或改动减刑假释幅度的情形和比例相当小,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如此一来,一方面,由于法院对罪犯的实际情况并不了解,只是执行机关的书面材料审查认定罪犯的表现;另一方面,法院系统对减刑假释工作缺乏足够的重视,甚至没有将减刑事假案件列入统计和考核工作,最终使得法院对减刑假释的监督制约形同虚设。
在此情况下,本该由法院来决定罪犯的减刑假释,但在实际上却变成了直接由执行机关决定罪犯的减刑假释,而减刑事假权本该具有的司法属性被歪曲成为了实际意义上的行政属性,那么执行机关和分管干警就自由行使量裁权了,有钱有权者自然也就会受到特殊的“照顾”。
或许有人会问,检察机关在这个过程中干吗去了?可问题就在于,异化为行政属性意义上的减刑假释权能否得到检察机关的有效监督。因为在现行体制下,检察机关尽管履行着法律监督职责,但实际履行的不过是诉讼监督的职责而已,对行政权的监督,并没有广泛的监督权,仅有的行政监督也只限于行政诉讼案件的抗诉,在只问合法性不问合理性原则的驱使下,对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范围的内容,实际上并不在检察机关的审查监督范围之内。
那么在缺乏监督的情况下,多数减刑假释尽管没有明显的违法行为,但是司法权和监督权被架空之后,有钱有权的人减刑快,假释比例高,权力属性的变异和监管的空白,使得这种不合理的现象被合法化地大量存在。
所以,要想最大限度地保证减刑假释权的公正性,其落脚点还应该是将这一权利的属性回归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属性。换句话说,必须要强化和突出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减刑假释过程当中的地位和作用,进一步明确监管执行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的责任和任务,让监管执行机关仅仅作为教育改造的管理考核机关,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最终通过法院的依法裁决来保障减刑假释权的公平性。
从这个层面上来讲,此次最高检出台规定严格调查核实减刑假释案,显然是很有必要的。但应看到,这还仅仅是迈出了让减刑假释权回归司法性的第一步,各就其位,各司其职,各个机关都要在法的行为框架内发挥作用,才能最终实现减刑假释权的司法性回归。
文/张松超
来源:红网
作者:张松超
编辑:刘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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