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公司为经常在野外作业的员工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一名员工在一次野外作业过程中意外落水,另一名员工见状立即跳入水中施救,不幸双双溺亡。谁知,保险公司以救人者跳入水中救人溺亡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的“意外伤害”为由,拒绝对救人者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近日,沭阳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江淮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0万元。(9月28日《检察日报》)
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意外伤害”,系指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非本意的客观事件造成被保险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辩称救人者溺亡不属于“意外伤害”,是认为救人者明知对落水者的施救过程存在高度的危险性及非常有可能造成自身的伤亡,因而不符合“非本意”的要求。
这样的说辞,等于说救人者本意是去自杀“寻死”,救人溺亡完全在其“预谋”和人们意料之中,不属于意外伤害事件,这无疑混淆了见义勇为救人行为与有意识追求溺亡后果行为的概念,不但逻辑荒诞,也令人齿冷。
见义勇为下水救人虽然出于主观意识,但其溺亡并非主观追求,不存在故意造成意外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完全属于意外伤亡,与意外伤害保险理赔并不矛盾。借口见义勇为具有主观意识,就不予赔付,不但是规避应有的保险理赔责任,而且是把见义勇为美德与保险利益两种价值对立起来,凸显保险企业应有的价值观与社会责任感的缺失。
保险公司对见义勇为意外伤害拒赔,不但情理不通,于德相悖,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从情理和社会公德上说,救人者主观意识上决非去“寻死”,溺亡的结果完全出乎意外,属于意外受伤害,且其见义勇为下水救人,是扶危济困、救死扶伤的善行义举,本身值得肯定弘扬,保险公司不但不应拒赔,更应积极主动赔付,以承担起社会责任,对这种行为进行弘扬。
从事实与法律上讲,救人者意外溺亡,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情形,不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除外责任”范畴。保险公司理应严格依法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义务,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30万元。以见义勇为溺亡不算“意外伤害”为由拒付保险金,毫无道理可言,不过是推脱自身保险理赔责任,属于不讲诚信的违约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即便从保险公司自身经营发展角度而言,虽然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险,保险公司也天然具有逐利性,但也不能无视保险企业的社会责任和公益属性,要尊重、遵循社会公序良俗、美好风尚,不能为了趋利避害、减免保险责任,就将见义勇为的美德善行与保险理赔对立割裂开来,而把自身置于社会积极评价的对立面,有损保险企业形象的树立与维护。
文/符向军
来源:红网
作者:符向军
编辑:夏熊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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