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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自治不能背离法治框架

来源:红网 作者:符向军 编辑:夏熊飞 2017-02-11 00:0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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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月8日,大理才村村委发布“官方文件”,决定永久关闭该村的锦瑟里客栈,驱逐客栈老板吴某某。一份盖有“大理市大理镇才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处罚关闭通知书》称,该客栈老板2月5日猥亵女客人事件严重损害了才村的旅游形象,对才村旅游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根据才村村民委员会村民自治有关规定,经讨论发出以上处罚决定。(2月10日《成都商报》)

  客栈经营当依法诚信而为,唯有童叟无欺,广结善缘,笑迎八方客,赢得良好旅游口碑,才能生意兴隆、财源滚滚,同时也维护了景区的良好旅游环境和形象。客栈老板酒后猥亵女游客的行为,不但违法背德,侵害了对方的人身权益,也严重消损了当地的旅游形象。对此侵犯人格权的人身损害行为,应给予道德谴责和法律制裁,比如社会舆论的批评讨伐,警方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等。而作为受害者的女游客,也可以提出民事损害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张,要求对方承担民事侵权的相应法律责任。如果客栈经营行为本身还存在违法违规现象,比如虚假广告、宰客、有违食品安全等,则可由工商、食药等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罚款、关停整改乃至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民事赔偿程序一般基于受害者的请求而启动,而无论是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则须有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虽然吴某某的行为给当地“抹了黑”,但才村村委作为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并非一级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不具行政管理权限,不是法定处罚主体,其“处罚决定”即便情有可原,也显然值得商榷。

  作为《宪法》重要内容的村民自治,其性质是基于传统乡土社会的特点,以及对乡村民主与私权的尊重,由村民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一项基本社会政治制度,对经由乡村民主程序等出台的讨论决定、村规民约,只要不违法违规,符合公序良俗,在法治的框架内有序运行,行政权就不应予以干预,但上述“处罚决定”永久关闭锦瑟里客栈,是一种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为,明显越俎代庖,超越了村委会的职权和村民自治的范畴,有违法治精神。

  同时,该客栈是杜姓村民租给吴某某经营,虽然杜姓村民属于村民自治组织一员,受村规民约和村委会讨论决定约束,但村民自治也是法内之治,不能损害合法权益,须知杜某与吴某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客栈目前和今后是否继续经营、由谁经营、如何经营等,应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和产权人、经营者的真实意愿依法进行。村委会不是客栈所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处罚决定”永久关闭锦瑟里客栈显然是一厢情愿、任性而为,有违物权法、合同法的规定,侵害到所有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而“处罚决定”驱逐客栈老板吴某某,则更让人恍生“驱逐出境”之感。只要吴某某公民身份不被剥夺,或不因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就有权在国内自由迁徙、旅游、居住,将其“驱逐出境”,不但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剥夺了合法公民待遇,也把才村置于“独立王国”“法外之地”的诘问之中。

  文/符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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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符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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