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农民采3株“野草”获刑3年之事引爆了舆论。短短几天,舆情几度变迁。
消息甫一传出,公众纷纷吐槽量刑太重,指责当地司法系统小题大作,认为通过个案的判决引起社会震动,以这种“杀鸡儆猴”式的法治教育来普法,显得冰冷而不近人情,绝不是正确的普法姿势。
确实,农民在田边山坡上顺手采了3株“野草”,就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真是令人感到匪夷所思。舆情沸腾之际,又传来国家林业局相关负责人向媒体证实,目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官方只发布了第一批,蕙兰不在其中,并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如果蕙兰不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那么所谓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就纯属子虚乌有,如此“打脸”,真是哭笑不得,令人瞬间石化。人们纷纷感慨这是所看到的最尴尬的新闻,没有之一。
就在公众强烈谴责卢氏县“意气用事”的当口,《环球时报》官方微信平台推出一篇“平反”文章,提出秦某“无意间采挖了三株野草”的说法是媒体误导公众。具体而言,早在2007年河南媒体就曾经专门报道过卢氏县等地经常有人通过采集珍贵的野生蕙兰牟利的事情,并迫使卢氏县等地不得不采取严厉打击的措施:只要采集野生蕙兰,基本上都会被判刑。就在同一天,除了这位秦姓农民外,还有两个当地农民也因为挖走了野生的蕙兰而吃了官司,同样被法院判了缓刑,并罚了钱。
不仅如此,文章还从2007年的那篇报道中找到了卢氏县判盗采野生蕙兰的人获刑的法律依据!这个依据是2003年11月12日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的“第一条”就清楚地写到:《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植物,已被纳入河南省的重点保护范围。而蕙兰是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的。
也就是说,国家层面虽然因农业和药用价值等考量,迟迟没有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中给出的那些濒危植物也列入我国的保护范围,但在植物保护方面,河南省的这个地方法规,已经令其走在了全国的前列。
一波三折之后,从现行法律和保护珍稀动植物层面来看,量刑并无不当。而且,秦某的行为,很可能是有意为之。但即便如此,采“野草”获刑依然值得商榷,除了普法工作的滞后乃至缺失仍需反思改进之外,从专业的角度来看,还集中暴露了当下立法体例中未将自然犯与法定犯区分开来的问题。简而言之,杀人、放火、强奸、抢劫、盗窃等公众都能自然认定有罪的犯罪类型被称之为“自然犯”。而采伐重点保护植物或收购、出售野生动物等违法性难以被一般人认识,通常需要借助专业法律判断的犯罪类型则被称之为“法定犯”,它的违法与责任程度一般要轻于自然犯。
因此,为了有效区分和惩戒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自然犯被规定在刑法典中,而法定犯通常规定在附属刑法或者特别刑法中。而在我国,法定犯与自然犯却都规定在一部刑法典中,加之缺乏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这就使得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未能实现差异化量刑,确实有配置刑罚过重之嫌。
“法是一种自然的权利,是理智的人的精神和理性,是衡量正义与非正义的标准。”在古罗马自然法之父西塞罗眼中,法就是公平正义的化身,法律本身必须要充分体现公平公正,才能获得公众的充分认可。换言之,法律固然不能讲情面,但制定之时却要充分顾及情理,一旦与公众的常识情理相抵触,这样的法律恐怕就很难说是“善法”。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定犯”的惩处应该借此契机及时调整。
诚如最高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所言,司法审判不能违背人之常情,独立审判与尊重民意并不矛盾。也就是说,法院在判决具体案件时,不应生搬法条,在坚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同时,也要“尊重人民群众的朴素情感和基本的道德诉求”“将个案的审判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
“大学生掏鸟窝”和采“野草”获刑之类奇葩案件判决的是非曲直,一时之间或许很难尘埃落定。但站在更高的层面审视,公众的震惊及由此引发各方的激烈争论,实乃推进依法治国的大好契机。
文/胡欣红
来源:红网
作者:胡欣红
编辑:夏熊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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