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罗湖区环境保护与水务局原副局长叶军于去年9月因涉嫌受贿被刑拘,检方指控其收受贿赂64万多元。该案于上周五在南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时叶军承认全部指控,叶军的辩护律师出具叶军单位出具的“求轻判”证明,希望法院从轻判决。(10月21日《南方都市报》)
近日,南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叶军的受贿案,辩护人做罪轻辩护时,出示了荣誉证书和另外一份由叶军原工作单位罗湖环保水务局加盖公章出具的证明。证明意即叶军平素工作勤勉,希望法院酌情从轻判决。引起社会关注,也引发网友热议。而笔者认为,罪刑法定,岂容以情换法。
罪刑法定原则源于对专制时代罪行擅断主义的否定,要将政府的权力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因为凡人如果具有不加节制的权力必将走向专制与腐败。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就是通常所说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就是法院在判定一个人是否犯罪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必须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随意判案。具体说,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罪,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不能任意解释、推测而定为有罪,并且在罪名的认定上也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同时,对于犯罪的处罚,即判什么刑,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轻罪轻判,重罪重判,不能轻罪重判,重罪轻判。对于单位出具的“求轻判”证明,实则是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对于一个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果政府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只是对被告人以前在单位的一贯表现情况出具鉴定或者证明,以此证明被告人具有一贯表现良好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法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则是无可厚非的。但是行政机关出具公文为被查处官员求轻判,即公函求情,乍一看似有人情味,实则是对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工作的非法干预,是对权力运行规矩的僭越,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有违依法治国的精神。属于干预司法审判的不当行为,人民法院应予坚决拒绝。公函是政府机关的行文,代表的是政府的形象和公信力,不应公权私用,成为个人利益代言的工具和干预司法的“公器”,影响现代司法的公平正义,也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罪行法定原则,有助于强化执法意识,杜绝有意无意地曲解法律,轻视法律乃至无视法律的错误意识,强化依法定罪判刑的法律意识。也就是说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在法律的明确规定下适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地进行自由裁量,从而防止少数不法司法工作人员的知法犯法。同时有助于提高司法水平,提供完备科学,便于操作的法律武器,使司法工作人员能够切实得到适用。因此对已进入司法程序的具体案件,一切言行都应慎重,要尊重法律,按法律办事,自觉摆脱干预司法的嫌疑,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甩下权力、人情、利益的包袱,让遵纪守法成为一种自觉,让依法办事成为一种自然,法治的正能量才能源源不断释放出来。
文/陶小华
来源:红网
作者:陶小华
编辑:夏熊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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