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曝光违法行为应当主客体同适

来源:红网 作者:高创 编辑:刘艳秋 2015-10-30 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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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布《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根据修订草案,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对于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法制机构可以通过报刊、网络等方式予以曝光。(10月29日《南方日报》)
  
  对违法行为予以曝光是为了起到震慑和警戒作用,通常被曝光的也多是执法主体以外的其他组织或公民所违反法律的行为,最为常见是交通违法行为曝光,不少地方都在不同的平台设置了交通违法行为曝光台,而诸如其他违反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关系民生的行为,也在逐步展露在公众视野当中。比如,今年的2月2日,国家安监总局在媒体上对安全生产黑名单上的16家企业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曝光,时隔两天,又通报了208家未按期完成隐患整改的涉氨制冷企业,同时公布了企业详细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可谓是点名道姓,不留情面。
  
  说这些,其实是想表达一个意思,那就是通过对违法行为的曝光,接受社会公众的审判和检视,让相关的企业组织和个人能够心存对法律规定和道德准则的敬畏之情。因为对一些组织或个人来说,或是冒法律之不韪攫取利益或是藐视违法行为带来的经济惩处,通过违法行为的曝光可以说是撕开了违法者的面具,将其违法行为和主体信息置于阳光之下,法律处罚辅以这样的曝光惩戒将会更有力度。这是对违法行为曝光的积极意义之一,另外,对违法行为的负面曝光也是对正面行为的引导,换句话说,震慑亦会带来行为改变。
  
  因此,一个值得探索和尝试的理念是,既然对某些行为可以采取曝光的方式进行遏制,那么从行政执法过程来看,对行政执法主体时不时出现的违法行为是否可以借曝光之势行监督之实?广东省的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给出了明示,这是一条值得趟的河,石头摸得好不仅河过得轻松,还有可能为后来者储备经验树立典范。
  
  当然,我们还必须认识到的一个问题是,日常所言的普通违法行为曝光和条例探索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曝光显然不可同日而语。具体来讲,两个违法行为的主体有着巨大的差异,从法律层面上来看,行政执法主体必须享有行政执法职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且担负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通俗地说,只有行政机关和法定的授权组织才具备行政执法的主体地位。然而相反的是,我们日常所见的被曝光的违法行为主体多是公民个人、企业组织等,他们本身显然不具备执法权力,属于公权下方的被管理者。说到底,问题的本质在于对行政执法客体的曝光监督该以什么样的姿态覆盖行政执法主体?
  
  有一条鸿沟是必须要跨越的,那就是在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进行曝光的时候必须摘掉行政执法的公权帽子,避免公权之手的伸出扰乱曝光。因为行政执法主体所具备的公权属性和公共管理职能,相较个人或其他组织而言,显然更注重这张“公共的脸面”,一方面来看,这有利于监督作用的发挥,能够督促执法行为的规范。另一方面,一旦产生严重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站在执法单位的立场,往往为了“公面”很容易产生公权求情、公权调解甚至公权干扰等行为,导致了曝光监督这碗水端不平。所以说,行政执法主体违法理应与执法客体“同罪”,而不能差别对待用“两把尺子”丈量,这样才能将曝光作用在行政执法监督上。
  
  文/高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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