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3日,陕西富平又发生一起5岁女童被忘车内事件,送医后,孩子出现接近脑死亡的症状。今年以来,类似事件在全国至少发生了12起,其中至少有5名孩子死亡。在这背后,因幼儿园教师、司机等疏忽致幼儿被困车内闷死,相关责任人第一时间会被警方带走,并被刑事拘留,而如果是因父母的疏忽大意被忘在私家车,即使造成孩子死亡,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却无一例会被追究刑事责任。(7月30日《新京报》)
对此,有律师认为,从法律上来说,孩子的死亡是由于家长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导致的,所以家长的行为已经具备过失致人死亡的条件,按照我国法律,理应追究家长的刑事责任。
这种观点在虐狗都会坐牢的国外,确实是能够找到依据的,但要“按照我国法律”,恐怕不符合相关法律解释。因为,“我国法律”是基于我国“国情”的。在“国情”之下,公众的普遍安全意识,具体到对车辆相关安全知识的认知程度,特别是在私家车刚刚开始普及的情况下,对车辆所隐含的各种潜在风险,可能都被这种还显得很现代化的家庭装备的优越性能所掩盖,还没有达到像自行车的链条会伤人那样的普及程度。
基于这种实情,要把“儿童被留车内事件”视作过失致人死亡罪,至少对涉事家长来说是行不通的。对于过失犯罪,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其中的定罪要件很明确,即当事人对于一种可能发生的危险结果,或应当预见而疏忽大意了,或轻信能够避免。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疏忽大意过失,并不是先判断行为人是否疏忽大意,而是先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险的结果,如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就说明行为人疏忽大意了。那么,相关当事家长连孩子在车里都忘记了,怎么去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结果?再则,在应当预见的前提下,行为人并没有疏忽大意,但又确实没有预见的情况,比如认为车内的环境相对更好而把孩子留在车里,也不属于过失犯罪。
因此,认定疏忽大意过失的关键是确定应当预见的前提(在何种情况下应当预见)与应当预见的内容(应当预见什么)。这就涉及现实社会的科普程度,以及在这种知识水平下形成的生活方式和习惯。再从人之常情去判断,亲情之下怎么可能把一种意识到的对孩子的潜在危险,会因疏忽大意或侥幸心理而予以放任?假如追究家长的刑事责任能减少儿童被留车内现象,那么,家长们是把怕自己受处罚看的比孩子生命还重?
有了这样一种现实基础,如果儿童被留车内追究家长的刑事责任,除了雪上加霜还有什么实际意义?难道失子之痛还抵不上过失犯罪带来的从轻处罚?笔者发现,有些应该有人担责的意外事故,比如“电梯吃人”,倒是都在热衷于以普及乘客的安全知识为主,而本应着重提醒家长如何在停车过程中的各种细节,却没有看见什么“技术贴”,反而“法律伺候”在先。最让人看不懂的是,动不动就“在国外”如何如何。人家遗弃宠物都可能面临法律制裁了,我们还在为吃不吃狗肉争执不休。因此,儿童被留车内追究家长的刑事责任,于法于情都说不过去。
文/知风
来源:红网
作者:知风
编辑:夏熊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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