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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其中明确,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12月30日 中国新闻网)
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生育决定权再度进入公众视野,“妻子擅自终止妊娠是否侵犯丈夫生育权”也成为网络热议话题。有网友认为,在性别平等的基础上,夫妻双方关系平等,是否生育孩子应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意见,最高法的这一解释实质上剥夺了男性的正当权益。但在笔者看来,性别平等不应成为反对女性中止妊娠的理由,相反,这一解释是在性别平等观念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家庭生活中女性常处弱势地位的实际状况而做出的,强调女性在生育问题上的优先级别,以法律形式实现对女性的特别保护。
法律在生育问题上向女性倾斜,有一定的历史及社会原因。在封建社会,制度和思想的束缚,使女性往往沦为生育工具,哪怕到了近代思想解放,“女性为了传宗接代必须生育”“生育是女性的义务”等思想依旧存在,女性的生育自由,长期得不到正视和尊重。此外,与男性相比,在生育过程中,从怀孕到分娩,女性承担着更多由生理变化带来的心理压力,产后的抚养中,女性又往往是在家庭中付出更多时间、精力的一方,而当女性承担着与男性同等的生活压力进入社会步入职场时,却又会遭遇更多的性别歧视。因此,法律将生育权利更多赋权于女性,是出于对女性的人文关怀和特别保护,其最终目的仍是达成性别平等。
司法解释明确对“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不予支持,看似是剥夺男性权益,委屈了男性,实际上是在考量所有情形下可能出现的最坏结果,“两权相害取其轻”后做出的决定。如果男性认为妻子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男性可以选择离婚或是用协商手段解决分歧,但如果不对女性自主决定妊娠进程的权益进行保护,就可能会发生婚内强制女性妊娠、生育的现象,这对女性的身心健康都会造成严重伤害。所以,当男性的生育决定权与女性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相冲突时,男性理应让步于女性的基本权益。尊重双方的基本权益,才是性别平等的内涵,而非在本就不平等的现实中,以反对形式强加给女性以枷锁。
性别平等不等同于凡事“对半分”、权益均等的简单形式,而是在两性互相理解与尊重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法律对女性中止妊娠权利的赋权,本就以性别平等为出发点和最终目的,此时再以性别平等作为反对理由,不过是在为无稽之谈寻找借口。
文/马也湘(重庆大学)
来源:红网
作者:马也湘
编辑: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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